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06-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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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承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詎仍認縱若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暱稱「CC」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數日內之某日時,先由林承毅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CC」(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林承毅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CC」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或其他詐欺共犯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謝文達,致謝文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林承毅及「CC」將款項以提領或購貨之方式領出或轉出,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謝文達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謝文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謝文達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CC」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為私利而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庭,而無法試行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係依「CC」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參見卷證 1 謝文達 詐欺共犯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雅」等,對謝文達佯稱:可在TWYUEMOGOLD聊天網站交談,並以交談內容違規、贈送禮物要先儲值為由要求匯款,致謝文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41分 13,000元 本案帳戶 偵12228卷第27頁 112年3月22日15時55分 15,000元 112年3月24日08時54分 16,000元 112年3月24日15時56分 16,800元 112年3月25日09時36分 10,400元 112年3月27日16時04分 13,200元 112年3月28日13時55分 10,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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