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09-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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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被告王 森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與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執畢日期為109年11月20日),復有其他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接續執行之案件中僅有一件為竊盜案,其他均為與本案罪質、類型不同之毒品案,且該竊盜案係於106年間即判決確定,距本案行為時已超過6年,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參本案卷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破壞他人之車門鎖而竊取車內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林文鴻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竊取之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50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7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本案犯行之一字起子,雖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業已遺失等語(見同上卷第172頁),復無證據可認該一字起子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2支(品牌型號:Vivo Funtouch OS 13 Global ,含SIM卡1張;品牌型號:realme cll 2021,含SIM卡1張)、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Garmin牌衛星導航器壹個 二 手機支架壹個 三 現金新臺幣叁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12271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入監,與毒品案件等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搭乘陳福春(為警另案偵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14公里處,見林文鴻停放於該處29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前開車輛之門鎖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車內財物(Garmin牌衛星導航器1個、手機支架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元,總價值約7,550元),得手後復搭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林文鴻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森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抵上揭地點後,使用一字起子破壞本案車輛門鎖及電門,竊取車內財物後,復搭乘前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鴻、告訴代理人林語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輛門鎖及電門於前揭地點遭破壞,車內之衛星導航器1個、手機支架1個、現金約300元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9張 證明本案車輛車門、電門遭破壞,及車內物品遭翻動、衛星導航器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抵上揭地點,下車接近本案車輛後,復搭乘前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衛星導航器、手機支架及現金約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