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簡-2110-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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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增列「被告許 文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紀錄,而有 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可見立法者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難以曾因判刑確定並執行,卻仍再犯,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應再判以更重之刑罰。本案被告於107年間犯施用毒品犯行後(即上開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時間最晚之施用毒品犯行),嗣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5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釋放出所後時隔5個半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量毒品成癮難以戒除之本質、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以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距其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尚有相當間隔,尚難認應以加重刑罰之方式來達到矯治效果,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曾數度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執行及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0290公克,取樣 0.0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77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足認上開白色粉末1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許文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5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次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7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數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確定(下稱甲案),與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下稱乙案),且甲、乙2案嗣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5至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景安站」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7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文賢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048號)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7公克)。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 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在監在押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