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簡-2112-20241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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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4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軒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可憑,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現金5,25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8號   被   告 蔡宗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軒於民國111年9月間,應允益得工程行負責人黃玉堂將 前往擔任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處工地3日之臨時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未有給付工資之真意,仍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軒軒(強森)」在「好朋友怪手會」群組中發布徵求臨時工至前開工地工作之貼文,致王耀慶見聞後陷於錯誤,而依蔡宗軒之指示前往前開工地,取代蔡宗軒擔任共1日半之臨時工。惟蔡宗軒事後持續推遲給付王耀慶應有之新臺幣(下同)5,250元報酬,經王耀慶詢問工地負責人黃玉堂後,發覺蔡宗軒早已向黃玉堂收取全部報酬,王耀慶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耀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找告訴人王耀慶前往西藏路工地擔任臨時工,且並未給付告訴人工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玉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玉堂於111年9月間僱用被告作為3日之臨時工,工資每日3,500元,被告第1日實際僅至工地做2個小時,第1日下午及第2日均請告訴人去做,第3日則請另一名友人前往,然被告仍主動前往證人黃玉堂所在處所將全數報酬共10,500元領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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