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簡-2115-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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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87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孜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孜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災僅致裝潢、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或煙燻,而未損及所在大樓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或屋頂等主要構成成分,是建物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應僅係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及法定刑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經本院坦認全部起訴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適保存鋰電池及避免 失火燃燒周圍可燃物,進而失火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電動滑板車、腳踏車販售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情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0號   被   告 陳俊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孜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向黃太郎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公寓住宅大樓1樓開設「WAXXA電池急救站」,從事維修無線家電及電動載具內電池、販售電動腳踏車及電動滑板車等業務,明知尚未拆卸電路板之鋰電池仍具起火燃燒之危險性,是應注意鋰電池保管存放之安全措施,應妥適保管存放,並應與其他可燃物分開存放,以避免鋰電池起火燃燒周圍可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危險,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存放在上址1樓前院東側之鋰電池於113年1月20日6時21分許起火燃燒周圍可燃物,並延燒上址1樓及同棟大樓2樓南面外牆遮雨棚、3樓南面外牆,致上址1樓燒燬滅失主要效用、2樓南面外牆遮雨棚東側燒熔、3樓南面東側外牆燻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孜於警詢及火災調查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知悉尚未拆卸電路板之鋰電池仍具起火燃燒之危險性,卻未妥適保管存放之事實 2 證人黃太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林咨鳳於火災調查時之陳述 被告承租上址經營維修鋰電池業務及證人林咨鳳目擊火災發生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監視器畫面、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件 被告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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