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16-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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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7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6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郁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郁霖係經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黃威琦』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郁霖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60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僅於偵查自白犯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縱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黃威琦」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於前開存款憑證上偽蓋「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21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1紙,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62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1 存款憑證 1張 「北富銀創」印文1枚 2 工作證 1張 無 3 手機(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無 4 公司印章(北富銀創) 1枚 無 5 公司統一編號印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枚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0號 被 告 陳郁霖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曹晉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 時,加入某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郁霖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報酬為1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郁霖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網路巡邏之員警吳慈先,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吳慈先,然吳慈先已知此為詐騙行為,為查緝相關犯罪,便與前開詐欺集團相約交付200萬元現金款項。嗣陳郁霖即依前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假冒「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李高源」名義並出示工作證,向吳慈先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李高源署押1枚)給吳慈先,待時機成熟,警方即逮捕陳郁霖而不遂。並扣得手機1支、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印章2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郁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員警吳慈先職務報告1份 前開詐欺集團施詐之過程及被告於前開時、地取款不遂遭警逮補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前開詐欺集團與警方約定取款之事實。 4 前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偽造印章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存款憑證,並於前開存款憑證上偽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印章2枚,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