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簡-2118-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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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裕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裕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裕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王依凡、鄧中翔均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3,76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就此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完畢,已如前述,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8號 被 告 温裕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裕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依凡、鄧中翔,致王依凡、鄧中翔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温裕祥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王依凡、鄧中翔未收到溫裕祥出售物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依凡、鄧中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裕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依凡之指訴 告訴人王依凡遭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被告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3 告訴人鄧中翔之指訴 告訴人鄧中翔遭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卻遲未收到物品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以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王依凡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依凡遭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鄧中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鄧中翔遭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為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1 王依凡 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名稱寶可夢交易討論群2貼文欲出售寶可夢卡片,再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王依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760元出售4張寶可夢卡片,致告訴人王依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1時30分許 2,760元 本案帳戶 2 鄧中翔 於113年3月4日9時31分許,以臉書訊息暱稱温裕祥,向告訴人鄧中翔佯稱欲以1,000元出售寶可夢機檯卡匣,致告訴人鄧中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42分許 935元 同上 113年3月4日17時38分許 25元 113年3月4日19時33分許 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