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21-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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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有成 朱玉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63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0月 間某時許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乙○○出名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再與甲○○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接洽以取得泰國籍應召女子之聯繫方式,由乙○○駕駛車輛前往機場搭載泰國籍應召女子至本案建物,復由乙○○與甲○○一同招攬並接待不特定男客,媒介及容留外籍應召女子THAPPAN SUTTHIDA(下稱泰女1)、PANITA CHOEDCHAI(下稱泰女2)、MARISA LAKSON(下稱泰女3)、KHAM NGAM DUANGTHIDA(下稱泰女4)等人為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服務)或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服務),以每位客人抽成新臺幣(下同)300至900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藉此營利。嗣警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查獲外籍應召女子泰女1在從事性交易,並對警員招攬生意,復將該警員帶往本案建物,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後,詢問泰女1時,經泰女1表示其前於112年8月23日來臺後即有從事性交易工作,且均係在本案建物進行性交易等情,由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3年6月6日晚間9時25分許,與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共同前往本案建物執行搜索,發現泰女2正與泰國籍男子YARTWONGSRI WICHARN以1,500元之代價,在本案建物101號房內進行全套性交易;又查獲泰女4先後與印尼籍男子DANI ROMADON、泰國籍男子CHAIDI SARAN,在本案建物202號房內,均以1,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又查獲泰女3先後與黃種加、陳文輝,在本案建物102號房內,分別以1,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再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泰女1至泰女4、YARTWONGSRI WICHARN、陳文輝、黃種加 、CHAIDI SARAN、DANI ROMADO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扣案行動電話外觀照片及其內LINE、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設置、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3月19日在本案建物查獲證人泰女1之現場照片、泰女1至4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以論,本件於現場等待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機會之泰女1至泰女4等4人,由乙○○、甲○○容留並媒介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不論該等4人是否確已與男客發生性行為,其等所為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乙○○、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乙○○、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甲○○圖利而媒介、容留前揭4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至其等從行為開始時起分別至為警查獲止,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乙○○、甲○○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 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乙○○自述:原本做水電,但腰受傷,目前沒有工作,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甲○○自述:目前退休,生活靠先生的退休俸,先生已過世10幾年。國中畢業,需要扶養女兒,她6歲起腦部有問題,10幾歲起就在屏東教養院,目前已40幾歲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乙○○、甲○○於本案分別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乙○○、甲○○於本件分別所犯4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前案論罪科刑之刑度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乙○○、 甲○○所有,且經擷取其內含有與本案媒介、容留犯行相關之對話內容,均應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乙○○、甲○○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乙○○所有,雖乙○○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該處所出入複雜,係用來看出入所用云云,然觀前揭監視器配置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然係用以監看是否有警察臨檢所用,與平常用來維護居處安全之配置不同,而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諒難採信,仍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乙○○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乙○○所有,然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附表編號5之物係容留女子房內查獲,雖可疑係供容留女子性交易使用之物或報酬,然均非乙○○、甲○○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乙○○、甲○○具有處分權限,且無法證明為應歸屬於乙○○、甲○○媒介、容留之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扣案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用途 1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監視器螢幕1臺、 平版電腦(看監視器用)1臺、 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7顆。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鑰匙2串、租賃契約1疊。   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保險套37個、潤滑劑1罐、保險套1批、潤滑劑2瓶、計時器1臺、性交易所得2800元、保險套23個、潤滑劑1瓶、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10個、潤滑劑1條。 非乙○○、甲○○所有或提供,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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