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審簡-2122-20241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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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奕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奕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 訴人吳連昇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佣金新臺幣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7號   被   告 鄭奕滋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滋於民國109年11月間結識王秀葉,即與王秀葉約定以 每招攬1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替王秀葉招攬不特定人,辦理元大銀行紓困貸款方案,然鄭奕滋明知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須審核貸款人之薪資證明等財力文件,始可核予貸款,且於不確定該元大銀行紓困貸款方案是否真實存在之情況下,為賺取800元之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旁,向吳連昇佯稱:可申請元大銀行紓困方案之貸款,貸款額度有100萬元以上,僅須支付手續費2,800元云云,致吳連昇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貸款手續費2,800元至鄭奕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奕滋取得該2,800元將800元佣金扣除後,即將2,000元及吳連昇填寫之貸款資料交予王秀葉,嗣上述貸款均無下文,且鄭奕滋亦避不見面,吳連昇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連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奕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11月間結識王秀葉,即與王秀葉約定以每招攬1人收取800元之代價,替王秀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上述銀行紓困貸款方案,收取得2,800元貸款手續費扣除800元後,即與王秀葉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店將2,000元及告訴人吳連昇申辦之貸款資料交付予王秀葉,告訴人申請該銀行紓困貸款方案僅有填寫基本資料之申請書,及檢附身分證影本和撥款帳戶等;伊未曾見聞過該銀行紓困貸款方案有核准通過等事實。 2 告訴人吳連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張、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2,8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111年度調偵續字5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與王秀葉於108年12月間、109年12月間,共同以支付2,800元即可參加元大銀行紓困貸款方案,而招攬數名該案件之告訴人加入,然被告與王秀葉2人均無法證明該銀行紓困貸款方案真實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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