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23-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2證據名稱「證人范薷雲」更正為「證人范薷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岡本001RL超潤滑保險套(6入)1盒、岡本002勁薄保險套(6入)1盒 及不詳商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87號 被 告 謝佳孜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6時13 分至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中正店)內,先接續將岡本001RL超潤滑保險套(6入)1盒、岡本002勁薄保險套(6入)1盒及不詳商品(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1,286元)放置於購物籃內,再以整理購物籃商品、外套掩蓋隨身包包之方式,將該等商品放進黑色隨身包包內,而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隨即拿取衛生紙2串及不詳白色扁平狀之店內商品前往結帳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范薷云發現門口防盜器鳴叫,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保險套1盒未結帳,偵查中改稱商品均有結帳,沒有竊取任何商品等語之事實。 2 證人范薷雲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結果1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警詢影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保險套未結帳,且被告當時意識清楚、神色正常,並無遭不正詢問之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商品外,尚有竊 取屈臣氏抽取式衛生紙110抽(10包入)2串、歐蕾活膚精華霜50g1條、EGERE橙花保濕原液精華液(30)1罐、潤姬桃子1盒、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草本植翠精華1瓶等商品,惟經函請被害人提供該等商品庫存明細、被告已結帳商品明細等資料,均未見回覆;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衛生紙2串確有攜至收銀台結帳,其餘商品則難以透過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是否確遭被告竊取等情,要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店員范薷雲之片面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之,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接續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