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25-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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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8至9行「面額4,000元之禮券1張」更正、補充為「面額共4,000元之遠東SOGO禮券」、證據項目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更正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增列「被告陳卿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稱:被告因毀損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利用他人住宅房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得之物部分業已由告訴人李宜臻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10671卷第21頁),其餘所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400元)雖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9,000元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是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已以高於所竊物品價值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若被告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就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及價值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未扣案 2 面額新臺幣肆仟元之遠東SOGO禮券 未扣案 3 零錢盒壹盒 (內含現金約新臺幣叁仟元) 未扣案 4 充電器壹組 (價值新臺幣肆佰元) 未扣案 5 皮夾壹只 (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業據告訴人領回 6 手機貳支 (價值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業據告訴人領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被 告 陳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檢 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自112年11月27日13時45分起至翌(28)日20時10分止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分租套房之居所內,見該居所內分租之室友李宜臻套房房門未鎖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門侵入該套房內,徒手竊取李宜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面額4,000元之禮券1張、皮夾1只、充電器1組、零錢盒1盒(內含現金約3,000元)、手機2支得手後離去。嗣李宜臻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卿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遭竊物品例示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面額4,000元之禮券1張、零錢盒1盒(內含現金約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