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審簡-2126-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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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負 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王柏欽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補充更正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王柏欽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嗣後雖未取得月領之3萬元報酬,惟已收受1萬元車資報酬)」、第9行「1112年」更正為「112年」、第10至11行「持假冒『陳珈合』證件及印章之」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peter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經本院曉諭是否繳回犯罪所得,嗣後並未繳回,自無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原欲向告訴人吳 翠吟收取新臺幣(下同)31萬多元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幸經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千萬餘元,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月薪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與「peter哥」面試時,「peter哥」有給1萬元之車資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959號卷第198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第54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6,388元現金,為前開車資之剩餘款項,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自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peter哥」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第5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並有前開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5959號卷第97至1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印台1個、已簽約由告訴人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尚未簽約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 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持假冒「陳珈合」之證件等語,即認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本案被告遭查獲時雖扣得「陳珈合」印章1枚,惟並未扣得「陳珈合」名義之偽造證件,告訴人亦未指訴被告有以「陳珈合」名義與其接觸或出示「陳珈合」名義之證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稱「陳珈合」印章是單純伊朋友放在伊這裡的,這是伊岡山的朋友放在伊這裡的,不是詐欺集團交給伊的等語明確(見112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第34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冒用「陳珈合」名義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本案面交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88元、5,100元現金(前開金額共計6,388元) 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12元 三 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 扣案印台1個 五 扣案已簽約由吳翠吟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六 扣案尚未簽約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 被 告 王柏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欽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peter哥」、「黃專員」、「陳專員」、「董助理」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柏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王柏欽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王柏欽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聯繫吳翠吟,佯稱可透過LINE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翠吟陷於錯誤,於1112年7月10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內,交付現金31萬8,700元與持假冒「陳珈合」證件及印章之王柏欽,嗣因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 二、案經吳翠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翠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共犯「peter哥」、「黃專員」、「陳專員」、「董助理」等人之LINE對話中,經「peter哥」指示群組成員需刪除對話內容,且「董助理」指示取得之款項以丟包方式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peter哥」、「黃專員」、「陳專員」、「董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而尚未取得贓款,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