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審簡-2127-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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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全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全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全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之行為情 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生活來源依靠退休金,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7號   被   告 蔡全丁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全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松山區安平區民活動中心,竊取廖秉宏所有懸掛在大型重機右後照鏡,廠牌為KYT牌安全帽乙個,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廖秉宏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蔡全丁經員警通知後,始攜前揭安全帽至警局說明,為警扣得安帽乙個(報告意旨移送刑法第337條,容有誤會)。 二、案經廖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全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拿取告訴人前隨安全帽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安全帽放在活動中心的櫃枱書櫃上,讓他找一找,伊沒有拿回家等語。 2 告訴人廖秉宏之指訴 1.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所辯不可採,伊牽機車時沒有看到安全帽等語。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5張、查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乙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8746號函及後附員警續查查證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及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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