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審簡-2128-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2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家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受 有左鎖骨部位紅腫、右手臂、右中指背側及左臂均有擦傷之傷害」更正為「左鎖骨部位紅、右手背、右中指背側擦傷及左臂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廖晉毅 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等部位分別擦挫傷等傷勢,雙方因爭執而告訴人丟擲紙張後被告為上揭犯行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到庭表示要加重處分等語,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是物業課長,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25號 被 告 趙家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進為廖晉毅所從事之保全工作之主管,於民國113年4月 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雙方因勞資糾紛而有所爭執,趙家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廖晉毅,致廖晉毅受有左鎖骨部位紅腫、右手臂、右中指背側及左臂均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晉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家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為了保護小孩,有以拳頭攻擊,並壓制告訴人廖晉毅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除告訴人廖晉毅片面指訴外,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自被告趙家進站立於保全櫃檯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至被告進入保全櫃檯內傷害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終站立於保全櫃檯內,於此期間告訴人應無立即危害保全櫃檯外被告所攜帶至現場之小孩之可能,是現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不法侵害該名小孩之行為,則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是否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顯非無疑,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徒手伸向告訴人頸部欲將其壓制 等節,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徒手伸向告訴人頸部,經告訴人不斷掙扎後,告訴人並未受制於被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存卷可證,況訊之被告供稱:有以拳頭攻擊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徒手伸向告訴人頸部方式,欲攻擊告訴人,難認被告另具有強制之犯罪故意,自難僅因告訴人遭傷害之過程,行動自由必然短暫受妨害之結果,即遽認被告亦成立強制之罪責。惟前開強制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