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審簡-2129-202411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5、178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志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士養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圍籬 下方,潛入」補充為「圍籬安全設備下方,爬行潛入」、第5行「破壞」更正為「撬開」、第8行「噴黑破壞」補充為「噴黑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譽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陳士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係從圍籬下方爬進案發地點,而圍籬可將工地隔絕內外,自可供作防盜之用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2人由圍籬下面爬進案發地點工地,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援引同條項第2款加重要件,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僅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志龍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士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2人因著手竊盜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為竊盜、毀損犯 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林志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過水泥工,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士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罹癌之兄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龍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林志龍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換取現金2萬元,與共犯陳士養(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一人一半,業據被告林志龍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第103頁),則其變價所得之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志龍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部分 林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毀損部分 陳士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3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因缺錢花用,竟與友人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陳 士養未在起訴範圍,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一同潛入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交岔路口「東園國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工地,由林志龍徒手破壞工地內庫房門板,再與陳士養一同進入庫房內,竊取電力纜線6捲(每捲400公尺)、5.5平方單芯線(300公尺)、8平方單芯線(300公尺)、14平方單芯線(400公尺)、22平方單芯線(300公尺),隨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而得手。嗣林志龍、陳士養將上開竊得電線,持往不詳地址、名稱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平分贓款。 二、林志龍與陳士養於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圍籬下方,潛入工地內部,並由林志龍持現場發現,客觀上對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充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工地內工務所門鎖,再與陳士養一同進入工務所內,著手開始翻找財物。過程中陳士養為避免遭監視器攝錄,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現場取得之噴漆,將工務所內監視器鏡頭噴黑破壞。嗣林志龍、陳士養因未覓得財物,遂逕自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案經李俊龍、劉譽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志龍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士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園國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5 告訴人劉譽叡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門鎖、監視器毀損情形蒐證影像1份。 二、核被告林志龍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林志龍、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陳士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志龍、陳士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聯絡,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二所涉毀損監視器行為,核為其行竊時為避免事後追緝所為,與竊盜罪嫌有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論處。被告林志龍所涉毀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涉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減輕其等之刑。被告林志龍犯罪事實欄一變賣贓物所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