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審簡-2130-202410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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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2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麗 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經查,告訴人甲○○前以被告黃麗珠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確已知悉一節,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又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3時至14時許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徒手、雨傘、腳踢等方式敲打告訴人大門,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拼命敲我住家的門,還用雨傘打門及用腳踢門,當時我在家感到很害怕但都沒回應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可知被告前揭舉措,實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及害怕,其程度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民事暫時保護令效 力而恣意違反,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獲告訴人原諒且無條件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斟酌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夠遵守保護令之規定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防止對告訴人再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有違反前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雨傘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①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②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1號 被 告 黃麗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珠與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且 黃麗珠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3年2月5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騷擾或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黃麗珠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3時至1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藉以請甲○○簽署撤回告訴狀為由,以徒手按甲○○之住居所門鈴,惟甲○○不予回應,黃麗珠接續以徒手、雨傘、腳踢等方式敲打上址大門而對甲○○為騷擾及精神上之侵害,甲○○遂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麗珠之供述 坦承有至上開地點敲門,但否認犯罪,辯稱:伊當天不是要去騷擾甲○○,也沒有使用暴力,是為了要甲○○簽屬撤告文書,但發現該戶冷氣及電燈都是開啟狀態,但無人回應,才以徒手及雨傘敲門,只是因為鐵門是鏤空的所以很大聲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婦幼案件檢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