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31-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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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4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心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第一段倒數第4行「右拇指挫傷」更正為「右側拇指擦挫傷」、同段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李心維隨即持刀劃傷簡煜文左手部,致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補充為「李心維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劃傷簡煜文左手部,致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並增列「被告李心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心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凭儒及傷害告訴人簡煜文之行為,行為時點不同,侵害之法益對象亦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本案所犯傷害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問題,竟徒手及使用刀械傷害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通訊行之工作、需扶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係被告傷害告訴人簡煜文所用之物, 然此折疊刀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堅辭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可證明此刀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44號 被 告 李心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6日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夜店」消費時,因不滿AI夜店之安管人員吳凭儒、簡煜文制止其與旁人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腿部踢吳凭儒身體下半身,後又在吧檯外樓梯間,以手掐住吳凭儒頸部,再出拳毆打吳凭儒,致吳凭儒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下背、陰囊疼痛之傷害,簡煜文見李心維又拿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準備要傷害吳凭儒時,隨即持甩棍上前阻止,李心維隨即持刀劃傷簡煜文左手部,致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凭儒、簡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心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111年2月26日案發當天,與告訴人吳凭儒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2.證明AI夜店樓梯間監視器影像中持刀及挾持告訴人吳凭儒之人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凭儒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煜文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AI夜店吧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以腿踢告訴人吳凭儒下半身之事實。 5 AI夜店吧檯外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有持刀並徒手攻擊告訴人吳凭儒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簡煜文手持甩棍阻止被告時,遭被告持刀劃傷左手部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 證明警方到場後查扣被告持有之摺疊刀之事實。 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6日出具告訴人吳凭儒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凭儒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下背、陰囊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6日出具告訴人簡煜文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