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審簡-2132-202411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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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4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吸食器具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張哲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通報上址內有毒品吸食器,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上址查看,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張哲榮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哲榮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70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