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審簡-2133-202411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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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訸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2398、24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林士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劉強』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劉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劉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林士訸於112年6月間某日」更正為「林士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第8行「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劉強』使用」更正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強』(無證據證明林士訸知悉『劉強』有共犯)之人使用」、第13至14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遠東帳戶中」補充為「於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遠東帳戶中,旋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84萬9,000元(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第14行至21行「林士訸復依『劉強』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 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內,欲臨櫃提領包含上開匯入之款項共63萬元,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士訸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李秋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復經遠東銀行行員簡玉樺於林士訸取款時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到場,當場逮捕林士訸,並查悉上情,林士訸始未得逞」部分均刪除。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7行、第34行「本案約定帳戶」補 充為「本案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0時11分許,前往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欲臨櫃提領包含告訴人李秋樺遭詐匯入之款項共63萬元,因告訴人報案經員警查獲而未遂等語,因認被告為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查,告訴人李秋樺遭詐欺於112年6月26日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於同日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含其他不明款項)共84萬9,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有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卷第57頁)起訴意旨認被告於6月28日提領被害人李秋樺款項,已有誤會;況被告供稱:「劉強」一開始僅要伊提供帳戶,6月28日當日「劉強」才另指示要去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一第70頁),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初尚難逕認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起訴意旨認本案屬共同正犯且未遂,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李秋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被告所提李秋樺切結書、給付憑證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與被害人詹明權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受僱員工,月薪約2萬7,000元左右,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秋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與被害人詹明權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被告僅係幫助犯,尚難認被告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   被   告 林士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強」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劉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劉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林士訸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劉強」使用,「劉強」復提供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遠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李秋樺,佯以其姪兒李承安,並誆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李秋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遠東帳戶中,林士訸復依「劉強」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內,欲臨櫃提領包含上開匯入之款項共63萬元,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士訸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李秋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復經遠東銀行行員簡玉樺於林士訸取款時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到場,當場逮捕林士訸,並查悉上情,林士訸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秋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取款63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依照社群網站「Tictok」認識之網友「劉強」之請託而出借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劉強」,伊欲提領之款項係「劉強」告知因其公司購買過多虛擬貨幣,需要轉帳至伊遠東帳戶內,並要伊提領後轉帳至其公司財務帳戶,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 2 告訴人李秋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2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簡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領過程中形跡可疑,並於證人簡玉樺詢問取款原因時答以購屋頭期款所用,然經證人質疑購屋頭期款多以匯款方式轉匯,無須臨櫃提領,其帳戶是否曾交付他人使用時,被告始回答不曾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知悉係虛擬貨幣公司所匯款,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此款項來源可能違法,始於取款時佯以購屋頭期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1份及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4 遠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並欲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劉強」之指示,於銀行行員詢問時,答以購屋所用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劉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   被   告 林士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林士訸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如將其所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為取得金錢使用,竟以縱他人持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再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強」之人詐欺集團成員,林士訸並將「劉強」提供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為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帳號(下稱本案約定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112年6月25日20時許,假冒李秋樺姪子「李承安」致電李秋樺,誘使李秋樺加LINE好友後,於翌日(26日)中午再以LINE暱稱「Eason」聯繫李秋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佯稱隔日即會歸還借款云云,李秋樺一時未查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26日14時5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匯款2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林士訸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將前揭款項連同於同日13時46分「廖華玉」匯入之20萬元,及於同日13時51分「林敏坤」匯入之45萬元,於同日15時32分即轉匯84萬9000元至本案約定帳戶。(二)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4許,假冒詹明權之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同學(莊瑞德)」與詹明權取得聯繫後向詹明權借款,詹明權一時未查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9分許,在聯邦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林士訸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將前揭款項連同「林王麗嫦」於同日12時5分匯入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20萬元,轉匯至本案約定帳戶。案經李秋樺與詹明權配偶詹劉美蓮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士訸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樺、詹劉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秋樺匯款之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李秋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Eason」之通信紀錄截圖照片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四)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憑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詹明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同學(莊瑞德)」之通信紀錄截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內,欲臨櫃提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63萬元時為警查獲,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下稱被告另案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與綽號「劉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始提升犯意而犯上揭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因被告自始僅有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被告先前之幫助行為應為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收,故本案被告所涉幫助犯行,即與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件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6號   聲請人 詹明權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士訸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珮雯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詹明權   相對人 林士訸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聯邦銀行迴龍分   行,戶名:詹明權,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詹明權   相對人 林士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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