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審簡-2134-202411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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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 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偉 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王偉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3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4行「並贈與1公克之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8日函暨函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08號鑑定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96頁)」及被告王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2號   被   告 王偉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9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日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環河堤防外,除無償提供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予楊堡旐施用外,於楊堡旐離去時,並贈與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楊堡旐帶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楊堡旐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 三 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6張。 佐證被告與楊堡旐確於上開犯罪時、地交付並收受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第1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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