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簡-2136-202411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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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春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 竟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名稱『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銘』(無證據證明吳春華知悉『銘』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所得」;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383號函暨其附件吳春華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至6頁)」及被告吳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除與「銘」接觸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銘」之共犯人數,況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非對告訴人潘柏村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以上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銘」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且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轉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示因應徵打工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3萬元,有3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案報酬為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67號 被 告 吳春華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卻不以為意,竟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名稱「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吳春華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下稱吳春華-吳春華-台新帳戶)綁定MAX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提供「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吳春華-台新帳戶資料,另則由其 擔任機房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10時22分許,以網路交友軟體WE DATE遊說潘柏村註冊「Trade Nation」虛偽網路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潘柏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吳春華上述金融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吳春華聽從「銘」指示將上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依「銘」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事成後吳春華得從中取得5,000元報酬。 (三)嗣經潘柏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春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被告手機內MAX平臺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否認犯行。 1、辯稱誤信網路打工廣告,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用以購買USDT轉入對方提供之加密錢包,因此可獲5,000元云云。 2、供稱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取得聯繫,並轉由通訊軟體Line與「銘」聯繫,然其與「銘」未曾見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依「銘」指示操作購入、轉出第1筆虛擬貨幣時,曾有所質疑。 2 告訴人潘柏村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柏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吳春華-台新帳戶。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告訴人潘柏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匯款至吳春華-台新帳戶之翻拍畫面 5、帳戶個資檢視表。 二、按: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應徵之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 人,按理應知其等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本件被告既與其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對象互不相識,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殊難想像有公司願意支付報酬,並承擔收取款項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恐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A之LINE對話紀錄:「A:公司幫你購置好材料, 5天内卡片就會歸還給你了,之後也不需要了。被告:這樣太有風險了,提款卡ㄟ,哪一家都可以嗎」;「被告:提款卡密碼忘記了怎麼辦?因為不常用。A:那需要去櫃檯更改。被告:你們會實際去操作卡片嗎。A:採購員會使用到你的卡片購置材料。被告:裡面要放多少錢」;「被告:我好想全部都領喔,可是怎麼那麼好,感覺好可怕,那錢何時會拿到啊」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47085號卷第50、51頁)。綜上足證,被告與A接洽之過程中,已明確意識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卻僅因經濟困難而需錢孔急,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情發生,因此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吳春華固以應徵工作云云置辯,惟細繹其所述情 節,所謂應徵「打工」不過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再提領其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之加密錢包,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被告與其網路聊天對象間,不但素昧平生,顯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竟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就對方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3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吳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 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 潘柏村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09月28日 17時18分許 2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4萬元 吳春華-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