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40-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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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森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石書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7、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31573、32993、33039、 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9、21758、22388、33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16019、 22316、25 390、2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40、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 2、32963、3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9913、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2304 、2306、2307、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森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石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 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八七八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盧森云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盧森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森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2993、33039、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2238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 22316、2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2、32963、3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盧森云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被告石書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2993、33039、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58、3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16019、25390、25996號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審理,而該三案既屬被告石書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八所示之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1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確係石書豪、盧森云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二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龍哥」、「芳姐」等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確認其分擔負責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度供被告確認其參與收受或轉交款項之相關環節,自足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防禦,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增列後並未對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二人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二人經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盧森云就附件一至十六、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二十八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石書豪就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件二十五、二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三至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或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 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盧森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蔡佑澤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調字第1771號、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3、878、1305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人洪偲容、謝儒霈、曾皓昀、阮泓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調字第1638號、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4、878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人蔡佑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已履行與詹子仁及陳巧玲之賠償,有匯款單據影本可憑,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㈨被告石書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石書豪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㈩盧森云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六外),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附表一至五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盧森云因附表六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5千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附件二十八起訴書所示之保證金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偽造之「張祐瑋」署押一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陳瑞和、王貞元、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 官洪淑姿、王文成、王貞元、謝奇孟、江祐丞、張勝傑、鄭淑壬 、黃育仁、陳旭華、楊景舜、吳姿穎、鄭宇、林達、 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一至十六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將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婉婷、周芸萱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七八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⒊ 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子仁為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⒋ 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四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鈞分別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款項(石書豪提領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三人之款項、馮彥鈞提領蔡佑澤款項),再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巧玲匯入共2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2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吳羽蓁匯入共4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4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許沛緹匯入3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3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蔡佑澤匯入100萬元,由馮彥鈞提領11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⒍ 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盧森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第113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郁仁及林妍綺,使黃郁仁及林妍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黃郁仁及林妍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林妍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之事實。 ㈡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妍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他處之情況,明顯係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郁仁 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網站「KIMONI」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andy860411已申請」中,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並遭要求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 時47分許 (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 林妍綺 在Facebook粉絲專頁「財婦女王媽咪計畫」中瀏覽到投資相關文章,對方提供LINE ID指示告訴人加入專員「小涵」為好友,「小涵」稱告訴人要先加入會員進入投資顧問學生群,並要求註冊「Cinnext」網站,後又有一暱稱「Andrew 蘇」之人假冒投資顧問,向告訴人佯稱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想提領獲利時,對方又以擔保費、建檔費、加速費等多方名目要求告訴人追加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3 時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使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楷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四)告訴人阮泓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五)告訴人戴㙫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擷取畫面。 (六)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楷傑 告訴人林楷傑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外幣可獲利,告訴人林楷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對方再度要求匯款,告訴人林楷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2 阮泓維 告訴人阮泓維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阮泓維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阮泓維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許、17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35000元 3 戴㙫銘 告訴人戴㙫銘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戴㙫銘投資,告訴人戴㙫銘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戴㙫銘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4 辜伊芸 告訴人辜伊芸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HONGZH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辜伊芸投資,告訴人辜伊芸因此陷於錯誤,依網友之指示匯款,之後網友不斷再遊說告訴人辜伊芸轉帳,告訴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台灣行動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發表投資平臺廣告,吸引林明琦點閱並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誆稱可由系統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元。嗣因林明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曾辦借款,將國泰帳戶給他人,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明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投資群組,並吸引李冠宏之友人「小凱」瀏覽後推薦李冠宏加入該群組後,於群組內誆稱其可透過「XINTAI」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冠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於同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李冠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與貴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另筆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簡 字500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與貴院113年審簡字500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呂采韓(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付予石書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1-內部會員群」,以暱稱「林雅萱」向蔡靜聆佯稱:有一個標的下單買賣,要求付款買賣股票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蔡靜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呂采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 (三)本案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盧森云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500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時間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告訴人彭怡婷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份、告訴人李思 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靖庭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玉玫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怡婷 先透過臉書結識彭怡婷後,再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怡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彭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4時20分許 4萬元 2 李思樺 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樺佯稱 :利用機器人套利,穏賺不賠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2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3 彭靖庭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靖庭佯稱 :可參加保本企劃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46分許 6萬元 4 吳玉玫 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玉 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玉玫佯稱:可玩短期匯率,獲利可觀云云,致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36分許 4萬元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abby24_向謝儒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加入投資群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指導,在虛擬貨幣網站內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益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儒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儒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 騙投資網址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321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森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林欣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欣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倩」發表不實工作廣告訊息,嗣曾晧昀瀏覽上開廣告,與「李倩」詢問細節時,再向曾晧昀佯稱可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安倫AGILENT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曾晧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晧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社 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1份、安倫AGILENT網站截圖1張、匯款明細截圖1張。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771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件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 (三)告訴人蘇冠樺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 (五)告訴人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被告盧森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森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與前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宜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招募廣告,告訴人李宜靜於110年10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宜靜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2 蘇冠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蘇冠樺於110年9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冠樺謊稱操作投資網站之獲利須要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蘇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3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以暱稱「副總佩姍」向告訴人洪偲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偲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0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 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 詐欺集團之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 騙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6時許起,以傳送投資簡訊、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向陳振榮佯稱:可以投資賺取價差,將協助操作獲利,投資人僅需匯款即可,且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陳振榮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振榮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乙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交易 截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6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Omi結識黃怡華,再以LINE暱稱「ZheQian」、「黃士銓」,向黃怡華佯稱可透過線上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怡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怡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怡華提供之告訴人與「ZheQian」、「黃士銓」 、「Capital Origin代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案件併案審理(丙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並對其佯稱:可藉由操作網站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得手。嗣因蔡峻豪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假網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蔡沁耘佯稱:可以投資外幣或投資DIFX交易所等網站,來取得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沁耘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沁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沁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97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日時許起,以網站廣告、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簡辰毓佯稱:可以協助代操投資獲利,且須持續投入多筆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辰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辰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辰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國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婉婷,誆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嗣林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然向銀行貸款遭拒,伊與被告盧森云提及此情後,被告盧森云主動表示可為伊製作帳戶金流,讓銀行覺得伊有財力,較容易核貸,伊因信任被告盧森云始請其幫忙,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聽聞被告石書豪表示亟需用款,欲向伊借款周轉,然伊手頭上並無閒錢,被告石書豪復詢問有無其他門路可向銀行貸款,伊便告知被告石書豪社群網站「FACEBOOK」內之社團「偏門工作群」內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內容為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後續帳戶內有一定金流可再協助向銀行辦理信貸等語,被告石書豪則同意請伊幫忙,伊僅係協助被告石書豪做金流,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3 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2張。 佐證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石書豪、盧森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石書豪、盧森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詳竣,誆稱可投資線上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6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5萬元。嗣黃詳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呂采韓(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宇」,以參與「宏達資本」網站買賣股票獲利名義誆騙黃講,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呂采韓銀行帳戶。嗣經黃講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黃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石書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采韓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呂采韓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以及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前已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惠琳,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投注獲利等,使鄭惠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偵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自玉山帳戶轉帳2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款項旋即再透過網路銀行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㈣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㈤中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盧森云(另簽分偵辦)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另筆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石書豪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成立名稱「走入富有」LINE投資群組,邀約許丙乙、黃曉嵐加入前開群組,並以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㈠使許丙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31分許,轉帳108,000元至本案帳戶。㈡使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21時16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均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許丙乙、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影本 1份、 ㈡告訴人黃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 擷圖1張。 ㈢另案被告陳偉詣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貴院併案審理),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盧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款項旋即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表轉出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另透過網路銀行方式,旋再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吳欣倪、周芸瑄、林才彥、王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欣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㈢告訴人周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告訴人林才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㈤告訴人王珊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 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亦為本案被害人,然 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受詐欺轉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之款項,並未再轉出至本案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資佐證,自難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其2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欣倪 111年11月間,透過LINE佯稱佯稱可加入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2 周芸瑄 111年12月間,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7分許 10萬1,000元 3 林才彥 111年12月6日,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6萬6,000元 4 王珊瑀 111年12月14日,透過LINE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附件二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玉玲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陳偉詣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並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盧森云積欠伊款項,主動向伊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希望伊可以幫忙收取客戶款項後領出交給盧森云,以讓盧森云賺前及早還清欠款,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書豪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石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馮彥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 「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曾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林美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劉奕辰與盧森云配合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林美玲受其2人指示,在三重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馮彥鈞、石書豪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由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把錢領出交由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賺差價,被告林美玲曾看過被告盧森云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之事實 3 被告盧森云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奕辰、林美玲表示在做虛擬貨幣,被告盧森云介紹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盧森云陪同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去銀行提領款項,款項交由被告盧森云轉交給被告劉奕辰,被告盧森云曾轉交車馬費給被告石書豪、馮彥鈞之事實 4 被告石書豪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表示跟被告劉奕辰、林美玲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邀約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在三重泡沫紅茶店與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碰面,被告林美玲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請被告石書豪、馮彥鈞提供帳戶,允諾給予交易金額1%報酬,被告石書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並配合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之事實 5 被告馮彥鈞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帶被告馮彥君、石書豪等人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被告林美玲表示要借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馮彥君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被告盧森云則交付3,000元表達感謝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巧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 告訴人陳巧玲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羽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吳羽蓁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對話擷圖及外匯投資委託管理合約1份 告訴人許沛緹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佑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 告訴人蔡佑澤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石書豪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於111年5月27日找被告林美玲洽談時,被告馮彥鈞自承在三重泡沫紅茶店曾問「龍哥」這樣是不是車手,佐證被告馮彥鈞、石書豪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1 被告林美玲書立之切結書1張 被告林美玲於111年5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有使用被告馮彥鈞、石書豪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匯款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巧玲匯款至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客戶提問表2份 被告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3日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假稱款項係預付廠商貨款之事實 15 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畫面 告訴人蔡佑澤匯款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馮彥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盧森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盧森云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依指示由被告馮彥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共4罪)、被告石書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巧玲 110年11月上旬起,透過LINE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9時39分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2吳羽蓁匯款200萬元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17分 100萬元 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9日14時43分許,在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吳羽蓁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至GXC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12月8日10時47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1陳巧玲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31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 許沛緹 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佯稱可至快賺出金網站投資博奕外匯獲利 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 3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4 蔡佑澤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 100萬元 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 馮彥鈞於110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附件二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憲、張祐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森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憲、張祐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佑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及保證金簽收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保證金簽收單上偽簽之「張祐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