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簡-2143-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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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耘葳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耘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11時29 分至59分許」更正為「11時31分許」、第24行「9時15分許」更正為「10時1分許」、第28行「1時39分許」更正為「12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耘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不詳之人真實身分,為賺取對方所允諾 之報酬,即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楊閔菱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78、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閔菱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楊閔菱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伊前夫將帳戶交予自稱「洪振欽」 之男子及另一名女子使用,他們說伊跟伊前夫一人交2本,共4本,可以獲得共新臺幣45萬元,但後來他們說這一單是虧的,因此也沒有給我們錢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且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楊閔菱 林耘葳應支付楊閔菱新臺幣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前匯入指定帳戶。(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七四九五四○○一六二九七號,戶名:楊閔菱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1號 被 告 林耘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耘葳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年籍不詳「洪振欽」之成年男子就渠提供2個金融實體帳戶將給付新臺幣(下同)約22萬5千元之條件而約定將於事成後給付報酬之期約,謀議既定,林耘葳旋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依該年籍不詳者之指示,至新北市○○區○○○000號「沃客商旅」,1次將渠名下之下列2個金融帳戶:⑴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帳戶】、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個資(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洪振欽」。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㈠112年12月間以「李蜀芳」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鄭晶文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使鄭晶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至59分許,至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筆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第一商銀帳戶。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以「投資賺錢」名義與章年文連絡,誆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名目進行詐騙,使章年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至彰化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225萬元至第一商銀帳戶。㈢於112 年11 月17 日以「郭哲榮股票老師」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楊閔菱連絡,誆以「投資股票課程交流分享」名目進行詐騙,使楊閔菱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至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1百萬元至第一商銀行帳戶。㈣於112年9月下旬以「股市教學」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金嬛連絡,誆以「股票交易投資」名目進行詐騙,使黃金嬛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1時39分許,在第一商銀以臨櫃方式匯款173萬2千元至新光商銀帳戶。嗣經等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黃金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耘葳於本署113年7月26日偵查中坦承渠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不諱,核與㈠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黃金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展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㈢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黃金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誠」、「知微官方」及「泰賀投資」之談話內容截圖。㈣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黃金嬛於案發時之各該匯款單。㈤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與新光商銀帳戶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耘葳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規定之期約對價洗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詐騙告訴人鄭晶文等4人,也不知道所提供的帳戶是要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告訴人鄭晶文等人的款項,如果我知道的話,就不會提供讓他們騙告訴人等語。經查:本案依被告所辯,被告既不認識自稱「洪振欽」者,亦不知悉彼等為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與自稱「洪振欽」者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詐欺取財罪嫌,否則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原則而有評價過度之虞;惟報告意旨既認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