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44-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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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排骨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蕭仁祥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臺北車站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內老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老董便當店前,見該店家送貨人員放置在店外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排骨2包(共100片,下合稱本案排骨)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排骨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老董便當店副店長卓雲英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本案排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老董便當店副店長卓雲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㈢被告蕭仁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件竊取排骨2包,犯罪情節相較其前案,尚無罪質及犯罪情節顯然更重之情形。基此,本院認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其等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未因此悔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排骨2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