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46-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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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被告張 智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多筆竊盜案件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2號、109年度聲字第4223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109年度聲字第1662號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0,000元,除該手機內之SIM卡外,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吳金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之手機(含SIM卡)1支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手機部 分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前已敘明,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該手機內之SIM卡1枚,雖亦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SIM卡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本院審酌SIM卡本身客觀價值低微,且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並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更換或補發,是以,如對該SIM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與另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吳金澤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揭地點卸貨而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吳金澤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插置吳金澤所有之SIM卡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吳金澤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手機業經吳金澤領回保管,惟手機內之SIM卡已遭張智凱取走)。 二、案經吳金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金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麗秋(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被告犯案之經過。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照片2張 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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