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簡-2148-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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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 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為警強制採驗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4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黃俊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