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簡-2150-202411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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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梁凱翔 黃鴻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梁凱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等傷害 」後補充「(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廖文良撤回告訴,本院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妨害自由等案扣押物發還領據1份(見偵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黃俊源因與告訴人廖文良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 性溝通解決,夥同被告梁凱翔、黃鴻庭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1至152頁)在卷足憑,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黃俊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俊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04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凱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等3人為朋友,緣於民國112年2月 間,廖文良夥同案外人高元興、許立二共同持改造手槍、黑色模擬槍向黃俊源搶奪現金新臺幣6萬元(廖文良、高元興、許立二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第11550號提起公訴),黃俊源於112年7月23日,得知廖文良欲代綽號「阿財」之友人向梁凱翔借款後,遂萌生向廖文良討回前揭遭搶奪款項之念頭,推由梁凱翔出面與廖文良相約於翌(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店門市前商談借款事宜,另由黃俊源邀約黃鴻庭一同前往,嗣於112年7月24日11時35分許,黃俊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鴻庭、梁凱翔抵達上址後,期間因黃俊源、黃鴻庭下車如廁、購物,而由梁凱翔單獨1人在車上等候,廖文良因不知梁凱翔與黃俊源為朋友關係,於抵達上址後,便依梁凱翔之指示進到自用小客車內,廖文良一進到自用小客車後,梁凱翔便趁機將廖文良之手機拿走,並開車門下車,廖文良因見黃俊源、黃鴻庭朝自用小客車狂奔而來,便下車欲離開現場,黃俊源等3人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俊源以辣椒水朝廖文良臉部噴灑,再由黃鴻庭勒住廖文良之頸部,復由黃俊源、梁凱翔徒手毆打廖文良,欲將廖文良強押回到自用小客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文良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廖文良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頰擦傷、左側膝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發現黃俊源等3人與廖文良仍在推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源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廖文良噴灑,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梁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述 被告梁凱翔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黃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被告黃鴻庭坦承於上開時地,曾以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有自被告黃俊源處扣得辣椒水1罐之事實。 6 耕莘醫院乙種診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照片34張 ⑴證明被告黃俊源於上開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源等3人於上開時地,曾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黃俊源等3人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俊源等3人於同時地,邊毆打邊拉扯之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