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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152-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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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彣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院偵字第210 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彣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彣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   被   告 蕭彣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彣州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劉景仰(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際,因劉景仰未配戴安全帽,適徐浚瀚之安全帽暫置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即將上開安全帽交予劉景仰配戴,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徐浚瀚於翌(10)日晚間10時許,發現前開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相關監視器影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浚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彣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主動竊取前開告訴人徐浚瀚之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浚瀚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景仰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告訴人之安全帽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告訴人之安全帽得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之安全帽已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彣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前開安全帽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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