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53-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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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謙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謙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9頁),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1支,雖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然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陳謙光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3年6月25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和平醫院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16包、吸管2支、未開封注射針筒3支、已開封注射針筒3支、食鹽水5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謙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不記得何時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6號)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 被告為警查扣之編號6注射針筒1支、編號9殘渣袋1袋,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謙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6包、吸管2支、未開封注射針筒3支、已開封注射針筒3支、食鹽水5支,除編號6注射針筒1支、編號9殘渣袋1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1吸管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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