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155-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7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成法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長約20公分,為 金屬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夾娃娃機臺鎖頭、板箱,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若用以刺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認該螺絲起子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螺絲起子恣意竊取 他人夾娃娃機臺內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空調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1,5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蘇成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復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黃翊原所有置放在上址之娃娃機機檯鎖頭、板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黃翊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巡視時察覺娃娃機檯鎖頭遭破壞且機檯內零錢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成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檯鎖頭、板箱,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現金1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翊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娃娃機機檯鎖頭遭破壞,其內現金約1,500元遭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57081號函暨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佐證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檯鎖頭、板箱,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現金之過程。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 5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上開螺絲起子,業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