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60-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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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秝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秝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帶適時由其看顧之犬 隻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社區電梯梯廳欲搭乘電梯,應注意依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所豢養之犬隻繫上牽繩,任該犬隻在該處奔跑,適有游麗芬行經該處,張嘉秝所豢養之上開犬隻咬傷游麗芬之腿部,致其受有左小腿傷口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游麗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各1份。  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113年3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受傷照片各1份。  ㈣被告張嘉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負責照看本案犬隻,行經公眾得出入場所,未將本案犬隻以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方式限制犬隻行動,且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寵物美容師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母親,母親有失智症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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