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審簡-2161-202410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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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恒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58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傳恒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 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至6「一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受騙金額」、「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領款地點/領款時間/領款金額」欄所載內容,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傳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6至12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林傳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臨櫃提領被害人經遭帳戶層轉至其帳戶之受騙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739號卷第13至17頁、第207至20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6至127頁),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七、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共同詐欺、洗錢等6次犯行,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6次共同洗錢犯行均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被害人經帳戶層轉至其帳戶之受騙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攤商)、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於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之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準此,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7頁),乃其犯罪所得;復已自動繳交上開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害人經帳戶層轉至被告帳戶、由被告臨櫃提領之受騙款項 (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739號卷第13至17頁、第207至20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帳戶,固係供被告與共犯犯罪所用, 惟第一、二層帳戶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支配;第三層帳戶固係被告所申設,惟被告本案已遭警查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 告妻子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其餘編號1至3所示文書,固係被告買賣虛擬貨幣資料,惟被告於113年1月底亦有相類案件為中山分局查緝並扣押其行動電話,相關出幣紀錄都在扣押之行動電話中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739號卷第10頁、第2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李桂珍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 轉匯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即蕭智裕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 轉匯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林傳恒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臨櫃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地點(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黃世裕 112年11月20日11時41分34秒 /20萬5,000元 112年11月20日11時44分52秒 /20萬4,500元 112年11月20日 12時29分34秒 /56萬3,634元 112年11月20日 13時18分08秒 /106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含編號2之人受騙款項) 未和解 林傳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雅萍 112年11月20日12時45分27秒 /50萬元 112年11月20日12時47分46秒 /50萬1,500元 112年11月20日 12時50分20秒 /49萬8,474元 同編號1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雅萍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林傳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孫偉中 112年11月24日10時40分26秒 /30萬元 112年11月24日10時45分10秒 /29萬9,800元 112年11月24日 11時41分56秒 /59萬7,618元 (含編號4之人受騙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11分11秒 /169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含編號4之人受騙款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孫偉中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林傳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何姿賢 112年11月24日11時37分19秒 /30萬元 112年11月24日11時39分00秒 /29萬9,600元 同編號3 同編號3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何姿賢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1至142頁)。 林傳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宏源 112年11月24日13時10分38秒 /5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12分44秒 /52萬8,000元 112年11月24日 13時15分56秒 /53萬0,145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35分15秒 /13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含編號6之人受騙款項) 未和解 林傳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品端 112年11月24日13時26分55秒 /79萬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27分30秒 /79萬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30分07秒 /79萬0,398元 同編號5 未和解 林傳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批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0739號卷第37至41頁)。 ⑵113年度藍字第19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113年度刑保字第28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 ⑶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739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3至99頁)。 2 C2C實名交易認證制泰達幣USDT資料1批 3 USDT買賣契約1批 4 蘋果廠牌、IPHONE13Pro Max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   被   告 林傳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申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幣後轉至他人所指定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林傳恒知悉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洗錢用途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一層帳戶,上開款項復輾轉匯至林傳恒名下系爭帳戶。林傳恒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銀行,自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代為購買虛擬幣並轉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傳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名下系爭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而代他人購買虛擬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個人幣商,上開款項均係自稱「蕭智裕」之不詳客戶向伊購買虛擬幣所支付之款項云云。 (二)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告訴人與不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一層帳戶,上開款項復輾轉經由附表所示二層帳戶而匯至被告林傳恒名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4月1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2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證人李桂珍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一層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2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359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證人蕭智裕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二層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五)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銀行,臨櫃提領名下系爭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偵九二字第113606673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報告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傳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 黃世裕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世裕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黃世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桂珍) /112年11月20日11時41分許 /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智裕) /112年11月20日11時44分許 /20萬4,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傳恒) /112年11月20日12時29分許 /56萬3,649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1月20日13時18分許 /106萬2,000元 2 王雅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雅萍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王雅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桂珍) /112年11月20日12時45分許 /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智裕) /112年11月20日12時47分許 /50萬1,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傳恒) /112年11月20日12時50分許 /49萬8,489元 3 孫偉中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孫偉中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孫偉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桂珍) /112年11月24日10時40分許 /3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智裕) /112年11月24日10時45分許 /29萬9,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傳恒) /112年11月24日11時41分許 /59萬7,633元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1月24日12時11分許 /169萬1,000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4 何姿賢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何姿賢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何姿賢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桂珍) /112年11月24日11時37分許 /3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智裕) /112年11月24日11時39分許 /29萬9,600元 5 許宏源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宏源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許宏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桂珍) /112年11月24日13時10分許 /5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智裕) /112年11月24日13時12分許 /52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傳恒) /112年11月24日13時15分許 /53萬160元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1月24日14時35分許 /132萬元 6 李品端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品端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品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桂珍) /112年11月24日13時26分許 /79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智裕) /112年11月24日13時27分許 /7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傳恒) /112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 /79萬413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   被   告 林傳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傳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申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幣後轉至他人所指定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林傳恒知悉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洗錢用途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一層帳戶,上開款項復輾轉匯至林傳恒名下系爭帳戶。林傳恒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銀行,自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代為購買虛擬幣並轉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傳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名下系爭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而代他人購買虛擬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個人幣商,上開款項均係自稱「蕭智裕」之不詳客戶向伊購買虛擬幣所支付之款項云云。 (二)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告訴人與不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一層帳戶,上開款項復輾轉經由附表所示二層帳戶而匯至被告林傳恒名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4月1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2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證人李桂珍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一層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2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359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證人蕭智裕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二層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五)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銀行,臨櫃提領名下系爭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偵九二字第113606673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報告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傳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林傳恒所涉上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07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業經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 黃世裕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世裕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黃世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桂珍) /112年11月20日11時41分許 /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智裕) /112年11月20日11時44分許 /20萬4,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傳恒) /112年11月20日12時29分許 /56萬3,649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1月20日13時18分許 /106萬2,000元 2 王雅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雅萍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王雅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桂珍) /112年11月20日12時45分許 /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智裕) /112年11月20日12時47分許 /50萬1,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傳恒) /112年11月20日12時50分許 /49萬8,489元 3 孫偉中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孫偉中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孫偉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桂珍) /112年11月24日10時40分許 /3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智裕) /112年11月24日10時45分許 /29萬9,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傳恒) /112年11月24日11時41分許 /59萬7,633元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1月24日12時11分許 /169萬1,000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4 何姿賢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何姿賢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何姿賢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桂珍) /112年11月24日11時37分許 /3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智裕) /112年11月24日11時39分許 /29萬9,600元 5 許宏源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宏源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許宏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桂珍) /112年11月24日13時10分許 /5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智裕) /112年11月24日13時12分許 /52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傳恒) /112年11月24日13時15分許 /53萬160元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1月24日14時35分許 /132萬元 6 李品端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品端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品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桂珍) /112年11月24日13時26分許 /79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智裕) /112年11月24日13時27分許 /7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傳恒) /112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 /79萬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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