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簡-2163-20241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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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輔 佐 人 鄭慕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5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本院一一三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二0九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李欣惠。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四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四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同意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已如 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竊盜商品 價值 (新臺幣) 主文欄 1 113年2月1日22時54分許至22時57分許 立德清酒精濕巾1包 紙杯1串 68元 45元 鄭欣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5日21時16分許至21時24分許 蘇菲衛生棉1包 249元 鄭欣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6日21時16分許至21時25分許 綠的潔手乳1瓶 古寶無患子抗菌洗手乳1瓶 風倍清廁用抗菌防臭劑1瓶 楓康TPE強韌性手套1包 97元 85元 199元 89元 鄭欣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7日20時23分許至20時32分許 ALL CLEAN馬桶除臭化糞菌1包 立德清酒精濕巾1包 三折傘1支 益生元膚洗顏慕斯1瓶 149元 68元 115元 209元 鄭欣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0號   被   告 鄭欣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時,在臺北巿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311巷29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北師分店(下稱全聯大安北師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全聯大安北師分店員工發現,調取店內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鈺琮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欣華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全聯大安北師分店消費,且坦承113年2月5日監視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其有拿取架上商品,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所拿取之商品後來放回店內不詳位置 2 告訴人鄭鈺琮之指訴 被告行竊及全聯大安北師分店發現商品遭竊之經過 3 全聯大安北師分店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竊盜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2月1日22時54分許至22時57分許 立德清酒精濕巾1包 紙杯1串 68元 45元 2 113年2月5日21時16分許至21時24分許 蘇菲衛生棉1包 249元 3 113年2月6日21時16分許至21時25分許 綠的潔手乳1瓶 古寶無患子抗菌洗手乳1瓶 風倍清廁用抗菌防臭劑1瓶 楓康TPE強韌性手套1包 97元 85元 199元 89元 4 113年2月7日20時23分許至20時32分許 ALL CLEAN馬桶除臭化糞菌1包 立德清酒精濕巾1包 三折傘1支 益生元膚洗顏慕斯1瓶 149元 68元 115元 209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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