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簡-2165-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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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SANA PHENGKIT(國籍:泰國)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SANA PHENGKIT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身份證彩色影本貳張、黑白影本壹張,及冒名申辦補發身 份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潘淑梅」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為泰國外籍人士,自西元1992年10月29日入境臺灣 以來就逾期居留沒有出境,本案係以拾獲潘淑梅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潘淑梅名義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就醫,致該醫院陷於錯誤,向被告提供醫療服務,被告並於住院就診期間向臺北○○○○○○○○申請補發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暨向衛福部健保署申請核發健保卡,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潘淑梅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冒用潘淑梅名義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就醫,於偵訊時自承 「我在八年前有撿到潘淑梅的身份證影本,我當時去醫院看病,有拿被害人的國民身分證影本給醫院的人,我有付3萬元醫療費用,醫院的醫療費用總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語為憑(見偵卷第120頁),醫療費用10萬元(計算式:13萬元-3萬元=1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拾得之被害人潘淑梅所有之身份證彩色影本二張、黑 白影本一張,及冒名申辦補發身份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為憑(見偵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未扣案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各一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一枚,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一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一枚,該等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潘淑梅」署押共五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WASANA PHENGKIT (泰國籍) 女 66歲(民國47【西元195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泰心按摩會館)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SANA PHENGKIT與潘淑梅互不認識,於不詳時地,拾獲潘 淑梅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竟為下列犯行:㈠WASANA PHENGKIT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時10分許,因罹病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急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冒用潘淑梅名義,出具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表彰其為潘淑梅本人,致該醫院陷於錯誤,先行提供醫療服務,WASANA PHENGKIT以此犯罪方式詐取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不法利益;㈡WASANA PHENGKIT就醫無法提供潘淑梅之健保卡予該醫院,知悉補辦健保卡需出具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等情,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醫學院上址,先委由該醫院不知情之社工王佳琦代為向臺北○○○○○○○○○(下稱北○○○○○○○○)申請到府服務,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柯名哲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進行身分查訪驗證時,WASANA PHENGKIT冒充潘淑梅本人,出示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國民身分證正本遺失為由,藉以表示其係潘淑梅接受查察之意,向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柯名哲申請補發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各1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下合稱本案申請書),復於持本案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北市信義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柯名哲行使,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申請換發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潘淑梅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資料管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健保署)核發健保卡之正確性。嗣潘淑梅於同年月22日接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報身分疑遭冒用,於翌(23)日至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查調申請資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北市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ASANA PHENGKIT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因罹病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冒用被害人潘淑梅名義,出具被害人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詐取醫療費用13萬元之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委由該醫院不知情之社工王佳琦代為向北○○○○○○○○申請到府服務,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柯名哲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訪驗證時,被告冒充被害人本人,出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國民身分證正本遺失為由,藉以表示其係被害人接受查察之意,向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柯名哲申請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各1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復於持本案偽造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北市信義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柯名哲行使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及申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臺北醫學院社工王佳琦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王佳琦代為向北○○○○○○○○申請到府服務,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柯名哲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進行身分查訪驗證時,被告冒充被害人本人,出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證人柯名哲申請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本案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復持本案申請書向證人柯名哲行使之事實。 4 證人即北○○○○○○○○承辦人員柯名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申請到府服務,證人柯名哲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進行身分查訪驗證時,被告冒充被害人本人,出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國民身分證正本遺失為由,藉以表示其係被害人接受查察之意,向證人柯名哲申請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各1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復於持本案申請書向證人柯名哲行使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於113年5月23日向中○○○○○○○○查調被告申請補發其國民身分證之資料,該所旋即通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之事實。 5 臺北醫學院跨團隊照護病患資訊總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證人王佳琦之電子郵件下載列印資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北市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之 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申請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被告之泰國護照影本、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WASANA PHENGKIT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潘淑梅」署押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偽以被害人之名義向北○○ ○○○○○○之公務員申請國民身分證掛失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而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明訂:「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即明。則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民身分證初領或補領之核發,依法即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作形式上審核,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