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簡-2167-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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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10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0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更正為「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詎謝昆儒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㈠詎謝昆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上午6時30分許」,應予 更正為「上午5時57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而對乙○○為騷擾及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應予更正為「而對乙○○為騷擾行為」。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丙○○見狀欲阻止謝 昆儒對母親乙○○之不法侵害時」,應予補充更正為「㈡謝昆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見丙○○欲阻止其對母親乙○○之不法侵害時」。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右手肘及右胸」,應予 更正為「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胸挫傷」。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昆儒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經查,告訴人乙○○前以被告謝昆儒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節,經本院調取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確認無訛。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乙○○有跟我講保護令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暨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13年6月11日10時15分相對人屢查不遇,張貼通知單並拍照以示執行(見偵字卷第33頁),另有警方張貼在被告住處門牌下方,內容為「應送達於臺端之通知書,因府上無人收受,已將該項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防治組家防官賴威廷,請立即前往領取」之寄存送達通知書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是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以手推倒告訴人乙○○並對其辱罵之行為時,應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與內容,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行為無疑。又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上午5時57分許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住處以手推倒告訴人乙○○並對其言語辱罵,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遭我兒子謝昆儒騷擾,因為謝昆儒煮菜煮很多但我沒吃完,我念他不要煮那麼多因此起口角糾紛,他就出手把我推倒並一直罵我,我希望他可以被抓去關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足徵本案被告以手推倒告訴人乙○○並對其言語辱罵之行為,依告訴人乙○○主觀感受係認被告所為乃騷擾之舉,並使告訴人乙○○心裡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推倒告訴人乙○○,並攻擊告訴人 丙○○,惟被告原係因與告訴人乙○○口角糾紛,方出手推倒告訴人乙○○,另於告訴人丙○○出面阻止其繼續攻擊告訴人乙○○之際,始另行起意攻擊告訴人丙○○,是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任意傷害他人身體,且漠視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暨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05號   被   告 謝昆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與乙○○為母子關係、與丙○○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昆儒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謝昆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先以手推倒乙○○並言語辱罵乙○○,而對乙○○為騷擾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丙○○見狀欲阻止謝昆儒對母親乙○○之不法侵害時,亦遭謝昆儒徒手攻擊,致丙○○右眼、右手肘及右胸受傷,嗣警方接獲報案,抵達現場當場逮捕謝昆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之供述,足認有出手與丙○○對打等情。 被告涉犯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丙○○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家庭暴力通報表2紙、糾紛過程照片2幀。 被告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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