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審簡-2170-202411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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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8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裕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安非他 命殘渣瓶1個」補充更正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瓶1個」;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易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查卷第51頁)」及被告盧裕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之情節,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殘渣瓶1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盧裕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裕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建物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盧裕華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瓶1個(毛重:5.11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裕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1)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7日23時1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61),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63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瓶1個(毛重:5.118公克,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裕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瓶1個(毛重:5.118公克,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