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審簡-2172-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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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蕙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9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佰玖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te-郭少傑」 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Dante-郭少傑」使用,「Dante-郭少傑」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趙汝欽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之款項未能提領、轉匯成功,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李明蕙依「Dante-郭少傑」指示,扣除每筆款項之1%作為報酬後,將餘款轉匯至本案帳戶所綁定之「BitoPro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Dante-郭少傑」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汝欽、鍾秋蓮、鄭曉芸、證人即被害人楊雯 鈞、林秀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趙汝欽、鍾秋蓮、鄭曉芸、被害人林秀鸞提供之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存摺明細、被告與「Dante-郭少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告訴人鄭曉芸遭詐騙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3萬691元款項,其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匯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63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至23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筆鄭曉芸所匯之款項3萬691元,因其無法將該款項轉出,才發現帳戶被警示,故該款項仍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未轉帳出去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2頁),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Dante-郭少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贓款,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坐領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楊雯鈞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楊雯鈞,並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楊雯鈞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楊雯鈞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附表一編號五告訴人鄭曉芸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 臺幣(下同)3萬691元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致被告未能成功提領或轉匯,迄仍存於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Dante-郭少傑」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而交予「Dante-郭少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Dante-郭少傑」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筆款項伊都扣除1%當作自己的報酬 ,餘款才轉出等語(見偵卷第228頁),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共4人遭詐欺之總金額為18萬8622元,則被告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1886元【計算式:188,622×0.01=1,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楊雯鈞合計共7291元(計算式:1,291+3,000+3,000=7,291,參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調解筆錄及審簡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趙汝欽 (提告) 於112年1月12日於FACEBOOK結識趙汝欽後,向趙汝欽誆稱請求代為支付貨款、母親生病需借款云云,致趙汝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2日21時29分許 4萬640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鍾秋蓮 (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於網路交友結識鍾秋蓮後,向鍾秋蓮佯稱可操作外幣獲利云云,致鍾秋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時50分許、21時35分許 4萬5948元、3萬743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楊雯鈞 (未提告) 於112年5月間透過Instagram結識楊雯鈞後,向楊雯鈞詐稱可操作美金定存獲利云云,致楊雯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21時30分許、112年5月7日13時59分許 3萬698元、 3萬593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林秀鸞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透過Instagram結識林秀鸞後,向林秀鸞詐稱可投資美金定存獲利云云,致林秀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6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鄭曉芸 (提告) 於112年5月1日透過Instagram結識鄭曉芸後,向鄭曉芸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21時27分許 3萬691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楊雯鈞 李明蕙應支付楊雯鈞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已支付柒仟貳佰玖拾壹元,餘款伍萬肆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號:一○三○一八○○○○二三五七號 ,戶名:楊雯鈞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