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73-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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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壹支及犯罪所 得即自行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道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薛霈華所有之自行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己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自行車鎖具,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嗣經薛霈華報警後,由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薛霈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比對照片、現場 照片等。 ㈢告訴人所提供遭竊自行車之保證卡資料查詢及照片等資料。 ㈣被告張文道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有做才有錢,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為其所有且未據扣案,係供 其犯該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自行車1台,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