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簡-2175-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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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偉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簡仁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11 3年6月2日20時47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2日晚間8時5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仁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44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業已開封食用,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自無法另行出售,難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蒜味杏仁果 1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2號 被 告 簡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由林家愷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宜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蒜味杏仁果1包,價值新臺幣38元,得手後即拆裝食用。嗣該店店長林家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仁偉之自白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竊取杏仁果1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7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