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審簡-2176-20250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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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蔣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聖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 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所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在社會通念上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周黃鳳生命、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周黃鳳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且上開訊息經由吳明治轉傳後,已間接傳達予告訴人周黃鳳,告訴人周黃鳳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其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要與常情無違,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周黃鳳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周黃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傳送如起訴 書附表「簡訊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及其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5頁之全民健保行動快易通資料截圖),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陳在卷(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28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傳送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3號 被 告 蔣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13樓之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聖因認與周黃鳳存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恐嚇簡訊至與周黃鳳同住之舅舅吳明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吳明治轉知簡訊內容,使周黃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前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黃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蔣聖因與告訴人周黃鳳存有債務糾紛,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係被告欲傳送與告訴人,誤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持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黃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證人吳明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間放置要求告訴人返還30萬元債務等內容之文件於告訴人居住之「寶石藝術家」社區管理室之事實。 3 證人吳明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寶石藝術家」社區之事實。 2.證明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簡訊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6 被告書立之文件影本1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間放置要求告訴人返還30萬元等內容之文件於告訴人居住之「寶石藝術家」社區管理室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2張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 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所謂「確定之間接」乃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而言。本案被告蔣聖雖係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證人吳明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已於訊息中明示該等訊息欲傳達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周黃鳳」,參酌告訴人又係證人吳明治之外甥並共同居住於「寶石藝術家」社區,客觀上確有轉知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相當可能,告訴人最終亦由證人處獲知訊息內容,足認被告係利用「確定之間接」方式使告訴人知悉訊息內容而恐嚇告訴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手機1支,為被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之所以為上開行為,乃係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參以被告於傳送本案簡訊前,確有先於告訴人所居住之「寶石藝術家」社區管理室放置留存被告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及告以無法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還30萬元等內容之文件,此有該等文件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為向被告追討借款,始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難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1 112年10月1日13時24分許 「周黃鳳給我回覆…30萬給林北還來 我不會放過你 真的不要逼我去寶石藝術家蹲你」 2 112年10月8日17時20分許 「周黃鳳是有沒有要出來啦幹 是要我把他所有仇家債主一起找去寶石藝術家?順便找個條子一起去 給林北出來」 3 112年10月8日20時2分許 「出來面對啦 真他媽的不要被我刀走 林北一定連同路可的份砍你 操你媽 的周黃鳳等你被我刀走那一天就不要後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