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M-113-審簡-2177-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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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97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忠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忠興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郭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之物已由管領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深坑平埔店店員陳品潔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惟其並未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深坑平埔店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代理人張滋姍表示:沒有要跟被告調解,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管領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深坑平埔店店員陳品潔領回,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歐護噴霧式防蚊液1罐(價值163元) 2 歐護派卡瑞丁防蚊液噴霧1罐(價值339元) 價值共計502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7號 被 告 郭忠興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深坑平埔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之歐護噴霧防蚊液1罐、派卡瑞丁防蚊液噴霧1罐(價值計新臺幣502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走出店外。嗣因其走出店門時警鈴大作為店員陳品潔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忠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當時精神恍惚,不記得經過等語。 2 告訴人陳品潔之指證 遭竊之犯罪事實。 3 刑案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