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簡-2181-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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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 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竟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竟原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竊時所攀爬之圍籬,依卷附照片可知乃係以金屬材料 所製成(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具有區別店家與週邊道路之功能,其形式及構造,具有阻隔他人恣意進入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被告從攀越圍籬進入行竊,自屬踰越該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於同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2月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前科表經當庭提示後,被告肯認受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事實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宣告刑已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本案店家行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本案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有竊盜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字卷第14頁),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高竟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竟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千順汽車),徒手攀爬圍籬侵入店家後,竊取店內2顆輪圈(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2顆輪圈棄置路旁徒步離去。嗣經高志成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竟原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上開店內場主高志成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高竟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業已取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