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審簡-2182-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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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2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育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劉碩堂詐取金錢,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被詐欺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金錢新臺幣2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 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   被   告 陳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向劉碩堂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轉帳至劉碩堂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還款,於11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劉碩堂佯稱:轉成5萬元,是用預約轉帳沒辦法取消,方便再還給伊等語,並傳送預約轉帳結果截圖予劉碩堂,取信劉碩堂,致劉碩堂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萬象大廈前,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陳育廷。嗣劉碩堂遲未收到該筆預約轉帳5萬元之款項,方悉受騙。 二、案經劉碩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預約轉帳截圖予告訴人,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萬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碩堂於警詢之指訴 誤以為被告已預約轉帳5萬元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法取消,是以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被告,嗣後未收到該筆轉帳5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劉育廷與告訴人劉碩堂之合照及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45號等案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3月初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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