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簡-2183-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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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俊麟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9至50、5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須扶養母親、妹妹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2頁),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麟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改行簡易判決,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本院於此情形為簡易判決,其等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5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認為護理師蕭孟廷請其挪動位置時態度不佳,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指蕭孟廷,向蕭孟廷表示:「看妳一次嗆妳一次,幹你娘勒」,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及辱罵蕭孟廷,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使其心生畏怖、情緒不穩而暫離工作崗位,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造成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 二、案經蕭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述說前開內容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孟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3 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人員陳詩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檔案名稱:監視器2、監視器4)、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檔案名稱:監視器2)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 「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之行為,亦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事情發生後,伊主管出來處理時,被告向伊主管描述伊之長相,說伊係該工作單位之「老鼠屎」,並向伊主管說他很常來急診等語,可知就被告所為「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部分言論係在本案事件發生後,告訴人之主管出面處理時,被告向告訴人之主管所述說,在該等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恐嚇或侮辱告訴人之意,尚非無疑,是就被告該部分所為,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