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審簡-2186-20241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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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8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第10行「……之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寄出後,」後方補充「(甲○○於寄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時,各該存摺內存款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萬2,726元及12萬5,850元,經乙○○領取上開金融卡包裹上繳後,復經不詳人士持卡多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隱匿,至民國111年6月24日止各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520元、481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自陳本案報酬為1,000元,惟自述要問問看家人有沒有辦法協助繳回,迄判決時仍未陳報詢問結果,堪認無繳回意願及能力,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現行法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法。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參與前端領取提款卡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吳姿瑩」等人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關於被告之行為對於本案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告訴人部分,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姿瑩」等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犯行僅參與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即 所謂「取簿手」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其他告訴人金錢之用及提款上繳行為,被告並未經手贓款,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未自動繳交報酬,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1至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取包裹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亦非提款車手,未經手贓款,且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及本判決補充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年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姿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欣紜(YunYun)」、「劉彥宏」對甲○○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作財力證明,方可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寄出後,由乙○○於111年6月23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吉林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與「吳姿瑩」,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欺後,寄出裝有其名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餘額明細、存摺影本等包裹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111年6月24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6月24日16時57分許、 同日17時29分許 9萬9,123元、 1萬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24分許、 同日17時32分許 2萬9,123元、7,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丙○○ 111年6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作業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云云 111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 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7時32分許、 同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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