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審簡-2187-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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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鼎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清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宏匯廣場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得供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洪鼎清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人士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鼎清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7頁)。 ㈡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楊凱強、徐紹瑋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偵字14573卷第25至27頁,偵字44971卷第11至13頁)。 ㈢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44971卷第25至31頁,偵字14573卷第33至81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49至57頁,偵字14573卷第101至128頁)、林嘉祥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93至96頁)、彭駿彥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69至76頁)、鍾顯樑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83至85頁)、鄭揚融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107至110頁)、林進宏所有之永豐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83至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然被告 同樣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本案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案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間明顯有所區隔(相距1年餘),且提供對象不同,顯非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審理時自述願意願自115年9月起按月賠償各被害人5,000元,然被害人經通知未到且電聯無著)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8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楊凱強(提告) 111年11月1日,由自稱「Kevin(凱文)」者透過臉書以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對楊凱強詐騙,致楊凱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內。 林進宏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 李明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X X 2 徐紹瑋 111年12月中旬,由自稱「辰」者透過社群軟體推特以假交友投資詐欺之手法對徐紹瑋進行詐騙,使徐紹瑋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右側帳戶內。 彭駿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顯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嘉祥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 鄭揚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