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88-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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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溫國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騎樓處,見夏沛蓉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AirForce球鞋2雙及Sampo電磁爐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等物品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夏沛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共5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被告溫國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被告陳稱:目前以撿資源回收為業,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前揭AirForce球鞋2雙及Sampo電磁爐1台,固屬 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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