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89-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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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莊政華 徐子竣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1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 ,嗣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永哲、莊政華、徐子竣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任永哲、莊政華、徐子 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永哲、莊政華、徐子竣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臺灣高等法院並未因被告3人之虛偽證述做出對該案被告吳福龍有利之判決,但依據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意旨雖稱:「又被告3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僅有被告任永哲、徐子竣部分,並無被告莊政華,是檢察官實際上並未舉證被告莊政華有構成累犯之前案情形;且起訴書所載被告任永哲、徐子竣之前案紀錄均為竊盜案件,並非偽證或與偽證罪質相似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任永哲、徐子竣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被告任永哲、徐子竣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3人偽證之行為有使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惟念其3人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宋祖葭移送併辦,檢 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政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永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莊政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徐子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他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渠等竟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任永哲、莊政華前因缺錢花用而由莊政華聯繫吳福龍,吳 福龍向其等表示可提供賺錢之機會,莊政華、任永哲應允後,由吳福龍於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搭載莊政華、任永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吳福龍並在該處指示莊政華、任永哲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霸工坊」玉石商店內行竊。隨後吳福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莊政華、任永哲抵達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345巷巷底之工寮,莊政華、任永哲下車後,由莊政華攜帶用以裝載贓物之提袋,與任永哲一同步行前往上址「玉霸工坊」後方。因該處廁所之窗戶僅以隔板遮蔽,任永哲即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徒手移開上述隔板而踰越該窗戶,以此方式進入上址「玉霸工坊」內竊取李金發所有之玉器(包含玉珮、手鐲、戒指等)1批及翡翠原石2顆等物得手。任永哲旋自該處面對南上路之鐵門爬出,與在外把風之莊政華會合,並一同將上述竊得之物品帶回上開工寮交付予吳福龍,吳福龍再駕駛上開車輛將莊政華、任永哲載送回桃園市之中壢、平鎮地區。事後莊政華、任永哲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3萬3,500元之報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84、34253號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處吳福龍有期徒刑3年10月、莊政華有期徒刑10月、任永哲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上訴至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下稱高院上開案件)案件審理。詎任永哲、莊政華明知上開事實,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2年11月23日下午,在高院刑事庭第21法庭內,於法官審理高院上開案件時,具結後就吳福龍被訴該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任永哲為「我跟莊政華於110年7月30日去玉霸工坊偷到1袋翡翠玉石後,去被告(註:即吳福龍,下同)的小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才看到被告。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收,我就跟莊政華將這袋玉石放在小木屋外面的草叢。隔2、3天回去小木屋,發現那袋玉石不見了,我跟莊政華以為是被告拿走的,實際上是誰拿走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分到錢。莊政華找我去玉霸工坊行竊玉石,是『小楊』開車來載我跟莊政華在加油站見面,莊政華會知道玉霸工坊這個地方是「小楊」跟我們講的」云云之不實陳述;莊政華則為「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我去玉霸工坊偷竊是『老楊』跟我說的。任永哲行竊出來後,我們走回被告(註:即吳福龍,下同)的小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但是被告拒絕我們,之後我跟任永哲離開小木屋,任永哲就把那包玉放在草叢處還是空地處。當天天亮後,我跟任永哲去找那包玉,但是找不到。我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述,都是誣賴被告。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任永哲有將偷來的玉石拿去桃園市平鎮區和平市場銷贓的事,是在我被抓之前就跟任永哲已經套好的口供。我之前在地檢署和原審法院都是作偽證」云云之不實陳述。 (二)徐子竣則明知吳福龍於上開案件案發後,常於各處兜售玉件 或以玉件抵債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在高院刑事庭第21法庭內,於法官審理高院上開案件時,具結後就吳福龍被訴該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我於警詢筆錄所陳述被告(註:即吳福龍,下同)、任永哲及莊政華之行竊過程、110年8月5日在劉信良家看到被告、莊政華、任永哲等語,是莊政華叫我這樣講的,我不認識劉信良,我沒有在劉信良住處看到玉石這些東西。劉信良、被告的名字,都是莊政華跟我講的」云云不實之陳述。 二、案經高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任永哲於112年10月19日於高院上開案件,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等事實。   0 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莊政華於112年11月23日於高院上開案件,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等事實。   0 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徐子竣於112年10月19日於高院上開案件,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等事實。  0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內勤2字第1526號)110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內勤2字第1527號)110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各1份、證人結文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莊正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究竟是誰告訴你們玉霸工坊可以竊取玉石?)吳福龍。」、「當天是吳福龍指示我們去偷的。下山也是吳福龍載我們下山回到中壢的...」等語。 2、被告任永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誰告訴你們如何進去玉霸工坊?)吳福龍」、「(問:吳福龍告訴你們竊取的目標、如何進去的方法、成功竊取後的報酬...?)是」等語。 0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2份、證人結文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任永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究竟是誰告訴你跟莊政華玉霸工坊有東西可以偷?)是吳福龍」、「吳福龍他就告知我們說那邊有一個抽風機沒有鐵窗,可以從那邊爬進去...」等語。 2、被告莊政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究竟是誰告訴你跟任永哲玉霸工坊可以竊取玉石?)吳福龍」等語。 0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卷內110年11月1日調查筆錄1份 被告徐子竣於110年11月1日警詢中,能具體指認高院上開案件相關細節之事實。 0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1份 證人游宗憲證稱另案被告吳福龍有將高院上開案件中遭竊之部分玉器販售予伊之事實。 0 桃園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13號110年9月25日訊問筆錄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任永哲於該次開庭時當庭坦認:「吳福龍介紹我們這件竊盜的案子」、「我與莊政華就將所竊得之物全部拿回去給吳福龍,然後吳福龍就開車載我們回中壢,一開始的時候吳福龍有答應給我們報酬共五萬元」、「吳福龍打電話跟我約定...在我的車上給我一萬元,陸續五千五千這樣給我,給到兩萬五。」等語。 2、被告莊政華於該次開庭時當庭坦認:「我就幫他拿一袋玉石,然後回去工寮交給吳福龍」、「吳福龍載我到『玉霸工坊』後方時才告訴我是要去竊盜,而且叫我跟任永哲一起去把『玉霸工坊』裡面的玉偷出來交給他,吳福龍已經約好面交之人,馬上就有錢了」、「一開始吳福龍答應我,我們兩個人事成之後最少五萬元」等語。 0 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莊正華於該次開庭時當庭坦認:「這件事情是吳福龍指示我們去做的...後來我分到二萬三千五元,是吳福龍交付給任永哲,再由任永哲交附給我...我跟任永哲去現場的時候,吳福龍在他的工寮,偷完之後我們將竊得的物品交給吳福龍。」等語。 2、被告任永哲於該次開庭時當庭坦認:「是莊政華告訴我吳福龍說有這個地點可以竊取物品。...吳福龍差不多給我接近五萬元」等語。 00 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112年2月10日審判筆錄1份、證人結文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莊正華於該次開庭時具結證稱:「吳福龍身上沒有錢,他告知我說南上路有錢賺,要帶我過去」、「(問:你是在什麼時候知道要去哪個地方進去偷東西?)我是上車之後,吳福龍告訴我」、「(問:他講的地點的選擇跟如何進去那個地方,都是吳福龍跟你說,是否如此?)是。」等語。 2、被告任永哲於該次開庭時具結證稱:「最後莊政華有約吳福龍,吳福龍就開車過來」、「(問:告訴你們地點跟要怎麼進去地點的方法...是吳福龍跟你們講的?)是。」、「(問:後來你們從『玉霸工坊』離開之後到哪些地方?)走到小木屋找吳福龍...他先拿2萬元給我們」、「(問:所以當時你拿到吳福龍給你的錢總共是4萬7千元?)好像是。」等語。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9月2日下午1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扣案物0000000000號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吳○龍等人涉重加重竊盜、贓物案偵查報告及所附google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基地臺位置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查詢單等。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另案被告吳福龍所使用、另案被告吳福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30日凌晨2時至3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經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離開內壢;於清晨5時至6時許返回中壢區中豐路、平鎮區金華街附近、另案被告吳福龍於案發前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任永哲、莊政華,先轉進南祥路86號之全鋒中悅加油店站,再前往另案被告吳福龍位於南上路345巷巷底之工寮、另案被告吳福龍於案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任永哲、莊政華前往桃園市○鎮區○○街○○○○○○○○○○○○○○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政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另案被告吳福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均於110年7月30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元化路附近,於同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附近,於同日凌晨6時至7時許有在桃園市平鎮區金華街附近等事實,均與被告任永哲、莊政華於偵查、一審中供述、證述另案被告吳福龍參與高院上開案件之事實相符。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就另案被告吳福龍是否參與高院上開案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渠等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另案被告吳福龍究否涉犯竊盜案件之判斷,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3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   被   告 徐子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永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政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3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壬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壹、犯罪事實:   任永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莊政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徐子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他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渠等竟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任永哲、莊政華前因缺錢花用而由莊政華聯繫吳福龍,吳 福龍向其等表示可提供賺錢之機會,莊政華、任永哲應允後,由吳福龍於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搭載莊政華、任永哲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吳福龍並在該處指示莊政華、任永哲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霸工坊」玉石商店內行竊。隨後吳福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莊政華、任永哲抵達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345巷巷底之工寮,莊政華、任永哲下車後,由莊政華攜帶用以裝載贓物之提袋,與任永哲一同步行前往上址「玉霸工坊」後方。因該處廁所之窗戶僅以隔板遮蔽,任永哲即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徒手移開上述隔板而踰越該窗戶,以此方式進入上址「玉霸工坊」內竊取李金發所有之玉器(包含玉珮、手鐲、戒指等)1批及翡翠原石2顆等物得手。任永哲旋自該處面對南上路之鐵門爬出,與在外把風之莊政華會合,並一同將上述竊得之物品帶回上開工寮交付予吳福龍,吳福龍再駕駛上開車輛將莊政華、任永哲載送回桃園市之中壢、平鎮地區。事後莊政華、任永哲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3萬3,500元之報酬,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84、34253號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處吳福龍有期徒刑3年10月、莊政華有期徒刑10月、任永哲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上訴至高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下稱高院上開案件)案件審理。詎任永哲、莊政華明知上開事實,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2年11月23日下午,在高院刑事庭第21法庭內,於法官審理高院上開案件時,具結後就吳福龍被訴該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任永哲為「我跟莊政華於110年7月30日去玉霸工坊偷到1袋翡翠玉石後,去被告(註:即吳福龍,下同)的小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才看到被告。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收,我就跟莊政華將這袋玉石放在小木屋外面的草叢。隔2、3天回去小木屋,發現那袋玉石不見了,我跟莊政華以為是被告拿走的,實際上是誰拿走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分到錢。莊政華找我去玉霸工坊行竊玉石,是『小楊』開車來載我跟莊政華在加油站見面,莊政華會知道玉霸工坊這個地方是「小楊」跟我們講的」云云之不實陳述;莊政華則為「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我去玉霸工坊偷竊是『老楊』跟我說的。任永哲行竊出來後,我們走回被告(註:即吳福龍,下同)的小木屋請被告幫我們銷贓,但是被告拒絕我們,之後我跟任永哲離開小木屋,任永哲就把那包玉放在草叢處還是空地處。當天天亮後,我跟任永哲去找那包玉,但是找不到。我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述,都是誣賴被告。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任永哲有將偷來的玉石拿去桃園市平鎮區和平市場銷贓的事,是在我被抓之前就跟任永哲已經套好的口供。我之前在地檢署和原審法院都是作偽證」云云之不實陳述。 二、徐子竣則明知吳福龍於上開案件案發後,常於各處兜售玉件 或以玉件抵債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在高院刑事庭第21法庭內,於法官審理高院上開案件時,具結後就吳福龍被訴該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我於警詢筆錄所陳述被告(註:即吳福龍,下同)、任永哲及莊政華之行竊過程、110年8月5日在劉信良家看到被告、莊政華、任永哲等語,是莊政華叫我這樣講的,我不認識劉信良,我沒有在劉信良住處看到玉石這些東西。劉信良、被告的名字,都是莊政華跟我講的」云云不實之陳述。 貳、證據: 一、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 證人結文。 二、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 證人結文。 三、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112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 證人結文。 四、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內勤2字第1526號)110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內勤2字第1527號)110年9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五、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 結文。 六、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卷內110年11月1日調查筆錄。 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3號110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八、本署110年度聲羈字第413號110年9月25日訊問筆錄。 九、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十、桃園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112年2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 結文。 十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9月2日下午1時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扣案物0000000000號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吳○龍等人涉重加重竊盜、贓物案偵查報告及所附google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基地臺位置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查詢單。 參、所犯法條:   被告3人就另案被告吳福龍是否參與高院上開案件,屬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渠等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另案被告吳福龍究否涉犯竊盜案件之判斷,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3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肆、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3人前因同一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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