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簡-2190-202411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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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該2名不 詳男子破壞圍籬」更正為「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破壞圍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結夥而於起訴書 所載時間,先破壞工地圍籬後進入工地,該工地圍籬顯係為防盜而裝設,自應屬安全設備;又毀損工地內臨時辦公室之木板隔間入內行竊,該臨時辦公室之外圍架設木板隔間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該木板隔間既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且為分隔該臨時辦公室內外防閑而設,亦當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11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被 告 趙柏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3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與濟南路口之正隆官邸建案工地,由趙柏智在外把風,該2名不詳男子破壞圍籬、辦公室門板入內後,竊取PVC電線8mm平方100m3捲、FR電線5.5mm平方200m1捲、電鑽1具、砂輪機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640元)得手,趙柏智及該2名不詳男子再一同搭乘由趙柏智以電話叫車呼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邢書魁(上開工地主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柏智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邢書魁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及該2名不詳男子行竊經過。 4 叫車紀錄 被告及該2名不詳男子行竊後搭乘計程車離開。 5 工程估價單 遭竊物品之價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加重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