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審簡-2191-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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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11號、第13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4頁)」、「長榮當鋪當票1紙(見偵5587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將其所承租之告訴人 乙○○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又詐取告訴人謝錦賢財物,致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均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固侵占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1輛及詐得告訴人謝錦賢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欲購買機車1台),惟前揭自用小客車1輛及機車1台均已由告訴人等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5587卷第41頁、偵7325卷第113頁)在卷可憑,可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1輛及詐得告訴人謝錦 賢之4萬元,均屬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惟因前揭自用小客車1輛及價值4萬元之機車1台均已由告訴人等分別領回,業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第131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簽立汽車出租單,約定2日後歸還,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甲○○取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期屆至後,經乙○○多次催討,仍遲未返還本案車輛,亦未繳納租金與乙○○,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嗣乙○○於112年11月27日,方自行前往新北市石碇區文山路1段與楓子林路交岔路口旁空地尋獲本案車輛。 ㈡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已於112年7月12日以權利車模式出售與廖文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匯豐當舖,向謝錦賢佯稱:欲以4萬元之款項出售本案機車云云,並約定於翌日(24)日過戶後再交付本案機車,致謝錦賢陷於錯誤,而將4萬元之款項交與甲○○。嗣甲○○遲未交付本案機車,謝錦賢亦察覺甲○○另行在社群軟體臉書「權利車買賣中心」群組對外兜售本案機車,且警方於112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路口察覺少年陳○傑(95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謝錦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甲○○有向告訴人乙○○承租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被告甲○○有在臉書「權利車買賣中心」出售本案機車之事實。 ③辯稱:伊有支付告訴人乙○○4,000元租金,且因為伊有把本案車輛的車頭撞到,所以把本案車輛停在石碇服務區旁,有跟告訴人乙○○談賠償金額並告知本案車輛停在該處;另伊拿本案機車連同另一臺汽車去匯豐當舖借款8萬元,當舖的人說不用留車,只在本案機車上裝GPS,後來當舖的人把汽車跟本案機車牽走,要伊先回8萬元才肯歸還汽車,伊才去賣本案機車要籌款還給當舖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證明被告未支付本案車輛租金,且未歸還本案車輛之事實。 2-1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為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 2-2 本案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乙○○已於112年11月27日將本案車輛取回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錦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原本欲以本案機車向匯豐當舖借款,但得知可能會有利息,遂改以4萬元將本案機車出售與告訴人謝錦賢,並由被告提供雙證件影本、本案機車行照正本讓告訴人謝錦賢辦理過戶,然本案機車辦理過戶後,被告卻未依約交付本案機車之事實。 3-1 汽機車讓渡協議書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3日,將本案機車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告訴人謝錦賢之事實。 3-2 本案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謝錦賢已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機車取回之事實。 4 證人廖文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2日,將本案機車以1萬7,500元之價格,以權利車模式出售與證人廖文齊;證人廖文齊再於112年9月18日,將本案機車以2萬元之價格,以權利車模式出售與證人陳○傑之事實。 4-1 證人廖文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2日,將本案機車以1萬7,500元之價格,以權利車模式出售與證人廖文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廖文齊告知本案機車行照在當舖處之事實。 5 證人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傑有於112年9月18日,以2萬元之價格,向證人廖文齊購買本案機車使用權,且本案機車於112年10月17日以遭警方扣走之事實。 5-1 證人陳○傑與證人廖文齊之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陳○傑有於112年9月18日,向證人廖文齊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6 本案機車之車主歷史及過戶資料 證明本案機車於112年8月24日自被告名下過戶至告訴人謝錦賢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